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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杨某1案发时系履行保安职责,期间并未对曹某进行主动攻击或其他过激行为,主观上对曹某的重伤后果缺乏预见可能性,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例索引(2023)沪0117刑初825号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本区上班期间,在公司员工通道处,为配合同事控制住饮酒的被害人曹某以查验其厂牌,从背后抱住曹某,曹某在挣脱时二人倒地,杨某1倒地时压在曹某身上致曹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双下肢肌力3级以下,构成重伤二级;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板骨折,第2、5、6胸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1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1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1作为涉案场地保安人员,案发时处于其上班期间,其抱住曹某是为了配合同事拍摄曹某的厂牌进行上报,系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履行保安职责,期间并未对曹某进行主动攻击或其他危险举动;在主观上,杨某1对受害人曹某摔倒后重伤的后果缺乏可预见性,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理由如下:1.杨某1约束曹某的行为系在履行保安职责,具有正当性。杨某1为涉案场所的保安人员,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其对工作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劝阻、制止的职责。相关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案发时,杨某1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曹某与另一名保安发生冲突,立即对双方进行劝阻,并配合同事拍摄曹某的厂牌进行上报,主要举措为背后环抱住曹某。曹某倒地的原因系因与杨某1争执过程中双方站立不稳,导致二人一起摔倒时杨某1压在了曹某的身上,期间杨某1并无危险性的过激举动,其所实施的行为系在履行当事保安的工作职责。2.杨某1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在意识、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具有主体特定性、有意性、有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等基本特征。本案中,杨某1作为公司保安,案发时系履行保安职责,该行为并未违反刑事法律规定,不属于危害行为。3.杨某1不具有刑事法律中的主观罪过。杨某1与曹某之前并不认识,双方也无矛盾纠纷,杨某1没有伤害曹某的主观动机。曹某案发时正值青壮年,也无特殊身体体质,案发时杨某1没有主动伤害曹某的过激行为,且案发现场位于员工通道,地势平坦,不存在特殊地形或危险环境,从整个事件经过来看,双方争执倒地的时间极短,一共仅有20几秒钟,杨某1对曹某后续的受伤结果缺乏预见可能性,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案发时系履行保安职责,期间并未对曹某进行主动攻击或其他过激行为,主观上对曹某的重伤后果缺乏预见可能性,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某1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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