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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且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非对话方式,是指口头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即除要约人与受要约人面对面直接交谈或通过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网络视频等即时通讯工具交谈之外的其他方式。以非对话方式作出要约,包括以订单、合同书、函件、信件等书面形式以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等方式作出的要约。对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的期限的,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47条中规定:“对向非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只能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间内作出承诺。”以“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间作为承诺期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人确定的期间内或者根据事务的性质或根据惯例在通常所需的必要期间内到达要约人处。”以“根据事务的性质或惯例在通常所需的必要期间”作为承诺期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规定,要约中如未规定时间,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7条中的规定与该公约的规定相仿:“如果未规定时间,应在考虑了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快捷程度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这些规定虽不尽一致,但都考虑了作出承诺所需要的合理的期限。我国原《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吸纳了上述有益实践,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时,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而《民法典》规定了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且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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