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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的三条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有其适用顺序,依次为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通常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
其一,“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是适用本条规定解释规则的前提。如果当事人在诉辩中对合同条款并无争议,无需解释。
其二,按照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对同一合同事项均有约定的,无需考虑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如二者约定一致,则按一致的意思理解;如二者约定不一致,应以非格式条款的约定为准,无需再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
其三,对争议格式条款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按照通常理解只有唯一的解释,那么这就是格式条款的解释结果,没有必要也不应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进行解释。不能抛开通常解释规则,直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其四,《民法典》第466条关于一般合同解释规则的规定,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依交易习惯解释和依诚信原则解释等,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仍然适用,二者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并不矛盾。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优先适用《民法典》498条的规定,未规定事项,适用第46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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