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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要约—承诺”都被认为是订立合同的一般方式。法律或示范法的条文如《德国民法典》第145~152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24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2.1.11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4:201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201条、《欧洲合同法典》第11~17条。我国《民法典》亦同。
“要约—承诺”方式,本质上是对当事人的合同订立过程(缔约磋商过程)进行简化和分析的模型。
在这一模型之中,一方作出的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含有所欲订立的合同的必要之点、一经对方承诺即可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一方在缔约磋商过程中所作出的完全接受要约或接受要约核心内容(未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意思表示,称为“承诺”。
在一方作出可被评价为“承诺”的意思表示之前,双方在缔约磋商过程中相互作出的有关缔约的意思表示,均称为“要约”(“新要约”或“反要约”)。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在缔约磋商过程中所作出的有关缔约的意思表示进行评价(构成要约或构成承诺),可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就订立合同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判断当事人是否订立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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