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7月,发包人D公司与承包人A公司签订《安防合同》,约定由A公司包工包料进行工程建设;后A公司与B公司另行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B公司包工包料进行工程建设,《采购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与《安防合同》的约定一致。2019年10月,A公司向B公司支付部分案涉工程工程款。2021年3月,案涉工程终验合格。2021年7月,D公司注销,C公司成为D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2023年1月,某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的破产申请。现B公司已向A公司申报债权,债权尚未得到确认。B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C公司欠付工程款,A公司主张应当驳回B公司的起诉,认为C公司欠付A公司的财产系A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能单独清偿C公司的债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其他主体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主体承包的行为,完成实际施工义务的主体就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A公司作为承包人与D公司签署《安防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B公司,由B公司进行设备采买及安装,B公司作为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关于B公司是否有权向C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本案中,B公司并未要求A公司进行清偿,而是直接要求原发包人D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即C公司支付工程款,系要求其完成本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而非利用A公司的责任财产进行个别清偿,A公司主张驳回B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本就负有相应债务,发包人使用自有财产而非转包人固有财产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应视为发包人对转包人的清偿,而仅仅产生发包人对转包人的债务以及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在一定范围内消灭的结果,因此并不构成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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