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期间,监理人能否要求支付监理费用

2025-09-01 11: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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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在原审中,洪利高速公司称案涉工程因其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并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依照《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的约定,在56日之前向翔飞监理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者解除监理合同。此外,洪利高速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的约定对于由此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涉及的费用进行调整,而且其总经理陈春林、副总经理林理广、计划合同部主管罗高保等工作人员又在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服务费支付月报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洪利高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也查明,双方所签《监理委托合同》中对监理费用的计算等问题有明确约定,且洪利高速公司对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费支付月报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洪利高速公司认为监理费的计取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原审中再对《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施工阶段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计算表》申请鉴定已无意义,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亦不违法。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利高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民终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利高速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计算监理费的基数和方法错误,多计算的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四标段的工程在起诉时并未开工,监理单位也未提供监理服务,该监理费应予扣减。其他三个合同标段的工程产值亦未全部完成,应付的监理费为10738915.1元。按照已完成的产值占项目概算的比例及提供的监理服务时间和工作,洪利高速公司不应支付监理费,已支付的部分应予返还。

  二、原审法院未查明翔飞监理公司在合同项下的监理义务是否全面履行,亦未查明其严重违约并串通实际施工人损害洪利高速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翔飞监理公司的违约行为如下:1.翔飞监理公司未提交履约保证金和履约保函。2.项目未审批完成便擅自签发开工令。3.总监理工程师未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及提出审查意见。对涉及工程设计变更的文件,未报建设单位转交原设计单位修改,导致施工费用增加。4.瞒报挂靠、违法分包的事实,未审核分包单位资格和管理人员,导致工程管理无序,施工队伍和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变动频繁,工程费用激增,严重损害洪利高速公司的合法权益。5.翔飞监理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提供虚假费用索赔签证,根据《投标书附录》关于“赔偿的限额”约定,其应当以监理服务费的30%为限,赔偿洪利高速公司的实际损失人民币38094394.2元。6.保留金的性质属于监理服务费的一部分,在翔飞监理公司未按合同及《投标书附录》的承诺向洪利高速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和履约保函及在监理服务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保留金应当与监理服务费进行统一结算。原审法院判决洪利高速公司退还扣留的保留金6349066元,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未允许对《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施工阶段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计算表》的具体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是否不可能在落款标称的时间差内形成等问题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在原审中,洪利高速公司称案涉工程因其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并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依照《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的约定,在56日之前向翔飞监理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者解除监理合同。

  此外,洪利高速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的约定对于由此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涉及的费用进行调整,而且其总经理陈春林、副总经理林理广、计划合同部主管罗高保等工作人员又在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服务费支付月报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洪利高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也查明,双方所签《监理委托合同》中对监理费用的计算等问题有明确约定,且洪利高速公司对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费支付月报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洪利高速公司认为监理费的计取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原审中再对《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施工阶段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计算表》申请鉴定已无意义,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亦不违法。关于洪利高速公司主张翔飞监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监理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该问题属于赔偿纠纷,洪利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翔飞监理公司存在其述称的违约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而且,根据2013年5月7日洪利高速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的内容可知,该公司对于开工时间知晓,故其认为翔飞监理公司擅自提前签发开工令构成违约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其次,是否依约提交保证金和履约保函并不影响翔飞监理公司提供服务。再次,洪利高速公司认为翔飞监理公司在三日内便完成“审核、评估、处理赔偿事件”的工作,属于严重失职,但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日常逻辑,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监理委托合同》已被解除,依据《监理委托合同》第5.5.1.2条、第5.5.2条、第5.5.4条的约定,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解除合同时,发包人应及时向监理人返还履约担保,故原审认定洪利高速公司应返还保留金的基本事实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洪利高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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