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中,当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因为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的时候,拆迁方为了降低拆迁成本,将很多年前建设的房屋认定为违建,企图以“拆违促拆迁”,给被拆迁方一个“下马威”,从而让其无奈接受不合理的拆迁补偿。那么,被拆迁方这种“拆违促拆迁”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如何认定的呢?下面,我们具体来看一下法院的相关案例。
赵某在浙江省某市某区拥有一处厂房,该厂房建立于1990年,2003年,赵某为了扩大再生产,又增加了一部分建筑。2019年,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因为补偿太低,赵某没有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于是,征收方向赵某作出了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称厂房存在违建的可能性。要求其限期拆除,否则将进行强拆。赵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拆除通知违法书。
对此,法院认为:赵某的厂房建设于1990年,但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们不能用现在的法律要求过去的行为,1990年的审批要求与现在并不相同,2003年,赵某进行扩建,但是《城乡规划法》在2008年才实施。征收方以新的审批程序去要求当事人显然是强人所难。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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