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承包人均不得就工期延误事宜进行索赔

2025-08-10 1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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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和终局性,发包人、承包人均不得就工期延误事宜进行索赔!

  诉讼与执行

  2025年08月09日20:12

  上海

  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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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否充分;2.金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3.涉案工程2-4号楼阳台和入户花园按全面积计价是否适当;4.兆通公司应否负担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5.兆通公司一审反诉所提各项请求应否支持。

  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否充分。

  2011年4月26日,海南省三亚市工程建设招标代理中心和兆通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金盛公司中标涉案工程。2011年5月15日,金盛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马梅祥为其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2011年5月19日和6月12日,金盛公司两次出具《任命书》,载明经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研究讨论,决定任命马梅祥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马梅祥亦以前述授权任命文件为凭表明身份并组织安排建设施工事项,兆通公司亦以金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本案一审期间,金盛公司明确表示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并没有进行转包。可见,一审法院认定金盛公司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仅以金盛公司与马梅祥陈述及马梅祥以个人名义办文等情形,即认定二者之间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并进而以此否定涉案合同效力,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

  二、金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即已通过竣工验收,金盛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即使按照原审法院意见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算,金盛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在2014年9月13日之前。金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价款决算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并认定金盛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以符合合同法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为由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涉案工程2-4号楼阳台和入户花园按全面积计价是否适当。

  2005年7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之2“术语”第2.0.16条规定,阳台为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该规范之3“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第3.0.18条规定,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第3.0.11条规定,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落地橱窗、门斗、挑廊、走廊、檐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

  涉案工程2-4号楼原设计户型中的阳台和入户花园均为上方开放、下方使用落地金属栏杆。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变更调整。竣工验收的2-4号楼各房屋中阳台和入户花园均以落地铝合金窗全封闭,阳台、入户花园与客厅地面处同一水平面,层高在2.20m以上。当事人在进行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阳台等概念,均未严格对照前述《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区分使用。因此,对于涉案争议的阳台或入户花园无法简单依照前述规范中的概念涵义对应确定。在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施工及现场勘验情况参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11条的规定,认定阳台和入户花园部分应当按照全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并无明显不当。兆通公司依据相关规范中关于阳台的定义主张争议部分工程应按1/2建筑面积计付价款,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四、兆通公司应否负担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结算,工程亦已实际交付兆通公司,部分购房业主已经入住。原审法院以结算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起算相应利息,金盛公司未持异议,亦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兆通公司仅以金盛公司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为由,主张不负担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兆通公司一审反诉所提各项请求应否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在涉案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时保留违约索赔权利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于兆通公司一审反诉主张金盛公司逾期竣工、工期延误以及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等违约索赔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兆通公司申请再审所述部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1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环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四、驳回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6911元,由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986元,由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38.2元,由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11元,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4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刚

  审判员奚向阳

  审判员陈宏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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