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逾期付款利息和临时设施费损失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性质,均不属于《建工合同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故当事人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方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功友。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耀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山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南方。一审被告:衡阳众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肖文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一)工程结算是否存在少算、漏算的问题。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形成了《土建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总价确认单》,合同双方均在确认单上认可包括肖功友、刘耀德承建的楼房在内的所有楼栋的土建工程不存在任何未计算费用的项目与工程量,且同意在本竣工结算单经双方共同签署后立即进行财务决算。肖功友、刘耀德不仅对内系方泰公司的栋号长,同时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盛豪公司与方泰公司的结算单上签署了“同意按此结算”的意见,表明其对该结算单上计费项目和工程量是予以认可的,肖功友、刘耀德称涉案工程总价款存在少算、漏算缺乏依据。
(二)关于19%综合费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方泰公司认可在转包过程中收取19%综合费,伍南方、肖文忠也认可方泰公司收取19%综合费,剩余部分归实际施工人,肖功友、刘耀德在上诉中也主张扣除19%综合费。故二审判决认定肖功友、刘耀德可得的工程价款是盛豪公司与方泰公司结算工程价的81%并无不当。肖功友、刘耀德关于不应按建安总造价,而应按定额直接费提取19%综合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根据肖功友与肖文忠等签订的《合伙人内部协议》,各工区承包价格是含税价格。肖文忠与张宏钦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承包条件”第4条亦体现了税金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内容。对此,本案发包人及中间转包人也予以认可。肖功友、刘耀德称税金不应由其承担,无证据证实。肖功友、刘耀德称提取的19%的综合费应当包括其代付税费的理由不成立。此外,肖功友、刘耀德称建设方偷税漏税,亦无证据证实。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临时设施费、所得工程款中扣除5.348%以及逾期利息等问题逾期付款利息和临时设施费损失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性质,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肖功友、刘耀德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方泰公司、盛豪公司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因此,肖功友、刘耀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赔偿临时设施费和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肖功友和刘耀德所得工程款均是含税价,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各方均同意税费由实际施工人负担,方泰公司提供了税务发票证明其已按5.348%税率缴纳了相关税费,肖功友、刘耀德称在领取工程款时就已经交纳过税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三、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肖功友、刘耀德要求盛豪公司支付八个月停工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从整改通知的内容来看,停工的原因主要是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管理规范要求所致,而非肖功友、刘耀德在一审主张的“盛豪公司管理机构重组以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即使有停工损失,也不能认定盛豪公司存在过错。此外,盛豪公司与肖功友、刘耀德之间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盛豪公司支付停工损失。二审判决驳回了肖功友、刘耀德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漏判。综上所述,肖功友、刘耀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功友、刘耀德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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