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1月,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刘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系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24年3月,李某与公交公司、保险公司经协商达成赔付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付李某40690元。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将赔付款项汇入李某账户。2024年9月,李某向博山法院起诉,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于是李某要求法院撤销该赔付协议,并判令刘某、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
法院裁判
博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赔付协议系在李某伤情恢复期间签订,当时李某的伤情未完全治愈,伤情损害程度并未确定,赔付协议仅赔付了能够确定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项目。李某伤情恢复趋于稳定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而赔付协议所载内容缺少伤残重大赔付项目,确系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且李某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李某要求撤销赔付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17119.59元。
法官说法
案涉交通事故损害赔付协议是当事人在侵权损害发生后自愿达成的赔偿合意,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除适用合同规则外,还应考量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赔偿项目及数额等因素。《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案涉协议签订时,李某的伤情未愈、损害程度未明,其对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缺乏充分的认知能力,而协议内容缺失残疾赔偿金等关键项目,明显属于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同时,还需注意《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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