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和,公司应否解散的判断标准

2025-07-30 1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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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解散纠纷是股东在穷尽公司自治或其他途径,均不能解决公司僵局状况下的救济途径。而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困难、是否已经存在公司僵局是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应当审慎适用公司解散这一使企业退出市场的救济途径。对于公司运营良好,自我调整机制未失灵,不存在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情形的,不能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或存在公司僵局,不应当判令解散公司。

  关键词民事公司解散公司法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公司解散公司僵局

  基本案情原告徐某骥诉称:2001年2月14日,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第三人孙某瑾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31日,原告受让被告五位股东持有的股权。此后,原告持股39.54%、第三人孙某瑾持股38.37%、第三人张某之持股22.09%。2020年3月30日,因着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孙某瑾口头商定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待原告取得股东资格后再召开股东会商定修改章程等事宜。但自2020年3月31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孙某瑾始终未予理睬。第三人孙某瑾一人把持公司,拒交财务章、拒绝为原告提供办公室、拒不进行公司账面盈余分红。被告董事、监事等管理层早已瘫痪,内部权力运行机制发生严重障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股东持股比例无法达到章程规定的要求,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解散公司。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自2020年3月原告入股被告后,被告先后召开6次股东会,议题包括分红(以支付费用报销等形式支付)、办公场地调整、聘请工作人员及房屋分割等。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公司僵局、股东长期矛盾的情况。且原告每月收取股东红利,截至2022年底,原告共分配利润人民币1223070元(币种下同)。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解散公司需具备的要件,亦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审查条件,故原告诉请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应当驳回。

  第三人孙某瑾、张某之共同陈述,第一,原告陈述虚假不真实。被告多次召开股东会并有会议纪要,第三人均出席。原告称存在两年矛盾、由第三人孙某瑾一人把持被告不真实。原告不在公司办公,没有具体职务,原告要求提供办公室与本案无关,亦不是公司解散事由。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后,被告每月都有分红。其中2020年4月至12月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2021年1月以借款形式发放并发放年终奖,原告共分红1223070元。第二,被告正常经营,运营状况或高于之前水平,两位第三人作为被告股东,股权比例合计超过60%,均不同意解散公司。综上,不存在公司解散情形,恳请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4日,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第三人孙某瑾系总经理、董事长。

  被告的章程载明: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一)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2020年3月30日,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形成决议如下:......二、股权转让后,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原告徐某骥认缴出资额395400元,出资比例39.54%;第三人孙某瑾认缴出资额383700元,出资比例38.37%;第三人张某之认缴出资额220900元,出资比例22.09%。三、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四、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变。

  2022年6月9日和6月14日,原告两次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孙某瑾提出“财务专用章依法应当交由会计冯老师保管”“依法进行股东分红”“公司空置的房间予以装修,用于本人办公”事宜。2022年6月15日,孙某瑾回复原告时提到,2021年1月股东三人就账面盈余分配事宜商讨后同意按持股比例以借款形式处理账上500000元并于同年1月28日领取完毕。2022年6月1日原告于股东会上第一次提出账面利润可以分红,无人异议,仅是讨论具体如何操作。关于办公室使用事项,原告曾在2021年1月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针对以上事项,第三人孙某瑾建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共同商定。

  2022年6月19日,原告联系第三人孙某瑾,提出了财务章、员工管理等问题。2022年6月21日,第三人孙某瑾进行回复。2022年6月22日,原告进行回复并提出赞成通过股东会解决股东间问题。

  2022年6月24日、6月28日、7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孙某瑾分别发送3份文件,就前述财务专用章、分红、办公室等事宜提出异议,其中提到“公司原计划将公司在股东名下的6套房屋全部出售,然而出售3套后您却变卦了”“公司最终将公司的年租金提高到约3500000元,公司租金收益每年多了约1300000元”,并提出安排股东会。2022年7月13日,第三人孙某瑾向原告发送文件,就原告的异议及召开股东会事宜予以回复。

  审理中,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两位第三人表示,自2020年4月至2022年1月,股东多次召开会议协商决定分红、办公场地、房产处理等事宜;自2020年4月起,原告持续获得股东红利,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常经营且运营良好有盈利。原告表示,其收到的款项为工资、借款及奖金,其根据股权比例获取工资;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分为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其中房屋租金逾3000000元,物业管理部分为亏损,由房屋租金填补物业管理亏损;不认可曾经召开过股东会,但认可股东协商后就房产处理形成过一致意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沪0105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某骥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骥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沪01民终11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原告作为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39.54%的股份,可以提起请求解散公司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

  其一,原告作为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与两位第三人就公司经营、资产处理、款项发放等,有过协商并达成一致。原告若认为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认为需要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事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提议召开、召集召开股东会,而非以此为由要求解散公司。

  其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在经营中并处于盈利状态,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认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位股东在经营公司过程中难以与原告达成共识,但并不是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其三,如果原告不愿意继续持有公司股权,可以向公司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如果原告认为其他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或其股东权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提出解散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理由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对于原告提出的解散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20年修正)第1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4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11293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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