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

2025-04-25 09: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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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司法观点: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不以抵债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

  法律服务窗

  2025年04月25日07:40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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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我国司法实践中采诺成合同说,系在考证历史沿革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基础上得出的慎重结论。尽管我们通常所说的代物清偿协议是指双方约定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的给付,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制度,通说认为其属于实践合同,但实践合同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从代物清偿制度的历史发展看,罗马法时期,实践合同理论已经非常成熟,但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将代物清偿作为实践合同,而是强调代物清偿是一种以合意为基础的清偿行为。从《德国民法典》第364条有关代物清偿的规定看,也难以将其与一般的实践合同相提并论。因此,不应按照传统的代物清偿理论构建以物抵债协议,在我国,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不以抵债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

  解析以物抵债协议作为诺成合同的影响(一)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明确

  当以物抵债协议被认定为诺成合同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协议成立时就得以清晰确定。债权人拥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抵债物的合法权利,这一权利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无力偿还现金,与出借人达成以房产抵债的协议,协议成立后,出借人就有权要求借款人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交付房产。而债务人则相应地负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方式、质量等要求交付抵债物的义务,以履行债务清偿责任。

  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就构成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形式丰富多样,具体包括继续履行协议,即违约方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抵债物或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范围涵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债权人因债务人未交付抵债物而额外支出的费用,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支付违约金,若协议中有明确的违约金约定,违约方需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在前面提到的以房抵债案例中,如果借款人(债务人)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出借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继续履行协议,办理房产过户,并要求其赔偿因延迟交付导致的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若协议约定了违约金,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这种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规定,促使当事人谨慎对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减少随意违约的行为,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二)对交易秩序与效率的提升

  诺成合同性质使得以物抵债协议能够迅速达成并生效,无需等待抵债物的实际交付,大大缩短了交易周期。在商业活动中,时间就是金钱,快速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可以使双方更快地解决债务问题,减少因债务纠纷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比如,在企业间的债务往来中,一家企业拖欠另一家企业货款,双方达成以库存货物抵债的协议,协议一旦成立生效,就可以立即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需等待货物实际交付后才确定协议效力,这使得企业能够及时调整财务状况,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的区别:还有一个常见的误解是将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混淆。流质契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约定,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归担保权人所有的条款。法律之所以禁止流质契约,是因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物的价值可能与债权数额存在较大差异,直接约定所有权转移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损害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存在本质区别。以物抵债协议通常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债务清偿方式进行的协商和约定,此时债权数额和抵债物的价值相对明确,不存在流质契约中可能出现的不公平问题。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债的履行方式的变更,不具有担保性质;而流质契约是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例如,在债务到期后,双方达成以房屋抵债的协议,该房屋是作为债务清偿的标的,而非担保物,这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以房屋直接抵偿债务的流质契约有着明显的不同。只要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就是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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