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买股权让别人付款,别人不付款,是你违约了!

2025-03-18 1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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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未及时付款是因约定第三付款方未履行,并非根本拒绝履行,转让人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核心提示】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股权受让方付款,但并未改变受让方的合同地位。第三人未付款,受让方仍需承担最终付款责任。

  受让方基于合同主体的变更未及时支付转让款,并非从根本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转让方合同目的仍可实现,不得单方主张解除合同。

  先来看基本案情。

  大观园游览中心系长城公司(持股5%)、华长公司(持股55%)和城建公司(持股40%)组成的合资公司。

  1993年10月,长城公司经华长公司授权,以长城公司的名义与金箭集团签订大观园游览中心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长城公司、华长公司共60%的股权以750万美元全部转让给金箭集团;金箭集团在长城公司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将750万美元一次支付给长城公司。

  1994年4月,金箭集团接管了大观园游览中心的经营管理权,但直至长城公司起诉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1994年10月,长城公司与金箭集团、澳洲公司达成备忘录,协议约定:澳洲公司代金箭集团付款,并将合同中的750万美元变为800万美元,其中300万美元汇往大观园游览中心的银行账户。

  但该协议没有履行,澳洲公司并未按约定代金箭集团支付款项。

  经长城公司申请,北京市外经贸委批复:恢复长城公司和花长公司在大观园游览中心的股东地位。

  于是,长城公司和华长公司在1996年接管了大观园游览中心的经营管理权。

  金箭集团认为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1997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批复。

  此后,北京市外经贸委于1998年10月批复:投资方恢复为城建公司、华长公司及长城公司。大观园游览中心据此于1999年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9年4月,金箭集团对大观园游览中心强行接管,占据了部分办公用房和客房。

  股权拿了却不给钱,起诉解除合同

  长城公司因金箭集团未支付转让款,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北京高院一审认为,金箭集团在接管了大观园游览中心的经营管理权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750万美元支付给长城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且其目前未对大观园游览中心行使经营管理权,对长城公司请求解除转让合同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解除该股权转让合同。

  金箭集团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长城公司一直与澳洲公司商谈付款事宜,未向金箭集团主张过权利,金箭集团不构成严重违约。

  第三方没代替付款受让人付款义务不变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支付转让价款上,双方签订了备忘录,改由澳洲公司代金箭集团付款并对付款额进行了变更,将合同中的750万美元变为800万美元,其中300万美元汇往大观园游览中心的银行账户。

  虽然备忘录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改为澳洲公司,但并未因此改变金箭集团在合同中的受让方的地位。澳洲公司只是代金箭集团履行付款义务,在其未依约履行付款的情况下,作为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的金箭集团应无条件地履行备忘录的付款义务。

  未付款非根本违约合同不能解除

  金箭集团未及时支付转让款,是基于备忘录中的付款方的变更,并非从根本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可视为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依据,但不能免除其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所承担的最终付款责任。

  同时,考虑金箭集团已成为大观园游览中心的合法股东并进行了数年的实际经营,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双方的合同宜继续履行。

  最终,最高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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