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无约束力?
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在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公司股东只有证明公司执行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拒绝提起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代表诉讼后,方可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针对前置程序的特殊豁免情形,现行公司法规定仅有“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条。暂不论该情形的证明难度,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出现某些其他特殊情形,如股东与公司唯一董事、唯一监事身份重叠、唯一董事与损害行为人身份重叠等公司治理机构失灵情形,就该类情形是否能够豁免前置程序,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似乎并不周延。
在其他责任主体对公司负有违约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时,如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来具体判断。如果案件是侵权之诉,一般无事先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但是在合同之诉中,如果公司与他人事先订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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