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第54条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第54条与《九民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变化如下:首先,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新《公司法》只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即可,不需实质破产条件;《九民纪要》则要求“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实质破产条件。其次,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新《公司法》下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人均可行使;《九民纪要》则只能公司债权人。
再次,行使权利后股东承担的责任类型不同,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承担的责任形式语焉不详,仅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个人观点:一支持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可参考《民法典》第537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限定入库规则”,即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保持逻辑一致;《九民纪要》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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