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属于公司法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例外,因此需要严格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公司对外负担债务时,公司仍旧是第一承担债务的责任主体。只有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才能“刺破公司面纱”追究股东提前出资的责任。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具体而言,法院多以债权人提交的关于执行公司不能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为依据判断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8条中明确指出: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