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事件”应如何认定?

2025-01-13 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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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各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多沿袭了该条款的规定内容,主要是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这四个方面来对“意外事件”进行界定。关于上述四个方面要件的具体理解如下:

  1.外来的所谓外来的,是指因被保险人自身之外的因素而造成的伤害。比如车祸、溺水、机械性的撞击等,这些外来的因素,需致使人体外表或内在留有损害迹象。如果是由于被保险人身体内在的原因造成的,如因突发心脏病跌倒而死亡则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范畴。

  2.突发的所谓突发的,是指因突然、快速发生的侵袭所造成的伤害,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如交通事故中的撞车、空中坠落物体的砸压等引起的伤亡后果。如果是由于长期在某种环境条件下工作造成身体的伤害如长期在恶劣环境下工作造成的职业病则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范畴。

  3.非本意的所谓非本意的,是指非被保险人所能预见,非被保险人本人意愿的意外事故所致的伤害,具有不可预见性。比如飞机坠毁、火车脱轨等。如果是完全可以预料和避免的原因导致的伤害比如饮酒过量死亡等则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范畴。

  4.非疾病的所谓非疾病的,是指损害的造成非因被保险人身体本身的因素或疾病所引起。如脑溢血发作不省人事、骨质疏松导致的病理性骨折等因自身疾病所致的伤害则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范畴。上述四要件是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领域中“意外事件”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成立所谓的保险实务中的“意外事件”。也就是说,上述四要件必须同时符合,才能构成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件”。而在上述四要件中,通常情况下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这三项要素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即一起“意外事件”通常都是上述三要素混合在一起发生的结果,而另外的非疾病的这一要件更多的是起到一种排除性作用。毕竟如果是因被保险人身体或疾病因素所引起的伤害,从逻辑上来讲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自身之外的因素而造成的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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