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利害关系人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对既存法律关系发起诉讼“挑战”,这是维护法律安定性和行政秩序稳定性的需要。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外,当事人与行政行为有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应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不动产登记行为作出时,当事人并未取得相关权利,故不动产登记行为的作出并未直接对该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其与涉案不动产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对该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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