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行为或组织形式。
各个合伙人投资的资金、实物等属于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不再属于各合伙人个人所有。在解除个人合伙关系后,各合伙人应分配的财产部分仅限于个人合伙解除时的尚存合伙财产,除非各合伙人事先有约定外,并不退还投资款。
一、个人合伙关系与投资关系
关系
个人合伙关系
借贷关系
成立
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的合伙合意
成立借贷关系需要审查一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二是所借款项已经交付。
风险承担
各个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在借款期限到期以后,可要求还本付息,对其他损失不与借款人共同承担
出资形式
金钱、实物或者技术等
一般为现金
到期收益
分红不固定
到期以后一般还本付息
各个合伙人之间约定共负盈亏与一方自愿退出时其他当事人退还其出资及相应利息的约定相互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如果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共负盈亏的,则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否则各个合伙人之间应当协商并明确其法律关系性质。如果各个合伙人之间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二、个人合伙清算适用
2014年,重庆高院发布了《关于个人合伙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试行),其中第7条:部分或全体合伙人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收益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为前提。部分或全体合伙人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如果其请求的利益分配是基于解除合伙关系的合伙收益分配,则应增加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如果其不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仅要求分配合伙期间收益,当事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有可供分配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伙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比例予以处理。
(一)个人合伙分配财产是否必须以清算为前提
(2020)最高法民申5370号载明:“虽然郑永华将郑坞煤矿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沈瑞云入伙后,暂无证据表明双方重新进行过合伙企业登记。因此,两人在事实上共同组成了个人合伙而非合伙企业。由于郑坞煤矿、沈瑞云未主张目前存在关于对个人合伙清算程序的法律规定,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与事实不符。原判决未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合伙清算纠纷而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
(2022)鄂民申172号载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徐平安提出合伙期间有支出的费用,法院给予充分的时间要求徐平安就相关费用进行举证,但徐平安并未提出相关费用证据。二审期间又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算并调解,徐平安提交的合伙期间的费用证据,其中包含部分招待费和餐费、部分住宿费、部分交通费和过路费、部分合伙账户支出情况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与合伙事务的支出一一对应,在无法进行审计和清算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该院生效的(2019)鄂02民终22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合伙收益有事实依据。”
(2021)青民申711号载明:“本院认为,张占祥与赵永生之间达成工程投资清算单,形成该清算单的基础是张占祥、赵永生、张占成之间的合伙协议。从工程清算单的内容来分析,其性质是合伙的清算,但该清算并未征得合伙人张占成的参与或同意。同时,二审期间,张占成当庭表示其并不知情也不在场,因此,该清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四十五条、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
但也有相反判例即不以清算为前提,如(2019)黔民终240号、(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44号。
(二)个人合伙的清算方式
1.自行清算
各方当事人自行清算,核对收入、支出和剩余财产等。
2.委托第三方清算
若各方当事人出于各种理由不能自行清算,可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
3.司法审计
各方当事人可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
个人合伙一般发生在亲友之间,因此若发生争执,个人合伙很容易拆伙。而且个人合伙之间由于财务制度混乱,易出现转移财产,增加共债等情形。在合伙人终止合伙关系后,必须进行个人合伙清算,从而整理合伙债务、分割合伙财产、分配合伙利润。但合作有风险,合伙需谨慎,如果合伙,对于财务制度应当公开、透明,避免合伙到头来一场空,空余债务在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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