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需要一定的前置条件,也就是《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这是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的考虑。也就是当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制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问题,而不是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之诉时,需要审查这一个条件是否成就?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已经采取的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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