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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普查办公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农业普查方案的;
(二)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四)要求普查人员或者下级普查办公室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普查办公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农业普查资料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农业普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农业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业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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