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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编造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
(二)要求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农业普查对象填报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农业普查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农业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农业普查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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