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作为公司高管对员工违背公司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行为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但因其在本案中,系公司的名义法人,并非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故其行为不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案例索引(2013)德中刑一终字第20号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18日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与被告人冯新华签订协议一份,商定成立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分公司),同年4月28日鲁建公司任命冯新华为德州分公司经理,孙金河为副经理,5月31日德州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为取得乐陵市农机公司富达小区建设工程开发权,于2004年2月20日成立了具有开发资质的山东仁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冯新华任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股东为冯新华、孙金河、王卫东,(分别出资额为356万元、332万元、332万元,总计1020万元,各股东的实物出资是以德州分公司在富达小区价值9784739.05元的资产,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671279.65元,在建工程评估值为6474459.40元,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2639000元)。2006年11月10日,冯新华、王卫东将其股份转让,11月16日冯新华与孙金河签订交接协议一份,约定2006年11月17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孙金河负责。
2004年11月22日因德州分公司、仁达公司拖欠于国良以及于国良所在德州龙飞轴承有限公司借款,于国良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德中立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查封乐陵市富达小区45套商品房,查封期间不得销售、抵押、租赁,并由被申请人仁达公司负责妥善保管。2004年11月23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对楼房进行续查封。于国良以及德州龙飞轴承有限公司随即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于国臣因承揽富达小区水电暖工程,也以德州分公司、鲁建公司为被告欠工程款为由提出起诉。三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判决分别确定:德州分公司偿还于国良1714500元及利息,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仁达公司在其所承接的房产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德州分公司偿还德州龙飞轴承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仁达公司在其所承接的房产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德州分公司偿还于国臣工程款725403.95元,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案判决生效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执行,执行到位款20000元。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指定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到位款246900元,2011年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委托乐陵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到位款311583元。至案发时于国良未执行到位款1166565元,德州龙飞轴承公司未执行款为2040530元。(包括终审确定数额、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
被告人孙金河作为德州分公司的副经理、富达小区开发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明知富达小区被法院依法查封仍对查封的楼房进行销售,并于2005年3月25日与于国良、原乐陵市农机公司经理王忠在原乐陵市农机局局长石文岐的见证下签订“关于富达小区销楼的决定”,约定于国良解封,孙金河卖房,在楼房查封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继续非法销售。有43套楼房被非法出售,其中2004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17日冯新华与孙金河交接协议截止日期间非法出售楼房35套。
被告人冯新华在接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富达小区楼房进行查封的通知后,明知孙金河对被查封的楼房进行销售,而未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关于富达小区销楼的决定”,签订后孙金河打电话以及见面向其汇报时,冯新华也未加以制止处置楼房的行为。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孙金河作为德州分公司的副经理、富达小区开发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明知富达小区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仍安排人员对查封的楼房进行销售,导致300余万元标的额的执行案件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金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新华作为鲁建公司德州分公司经理、仁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富达小区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后被原审被告人孙金河等人非法处置是明知的,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冯新华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直接故意,其也没有具体实施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行为。虽其作为公司高管对员工违背公司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行为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但因其在本案中,系公司的名义法人,并非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故其行为不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维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金河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冯新华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新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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