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省盗窃罪刑事追诉标准提高至2000元,其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刑事追诉标准。
案例索引(2013)新密刑初字第497号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申伟、申永旗经预谋后,到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花样年华宾馆停车场内,利用电子干扰器使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轿车不能正常锁门,进入车内盗走一台价值850元的联想天逸F41—VT型号笔记本电脑和400元现金。所盗赃款二人已挥霍。被告人申伟、申永旗于2012年8月27日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
被告人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50元,因其有盗窃前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永旗犯盗窃罪,经查,被告人申永旗伙同申伟共同盗窃财物价值12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河南省盗窃罪刑事追诉标准提高至2000元,其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刑事追诉标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永旗犯盗窃罪,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申伟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永旗的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故被告人申永旗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申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对被告人申永旗宣告无罪。
三、责令被告人申伟对其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将侦查机关予以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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