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报废,是按实际价值赔偿还是按保险合同规价值赔偿?

2025-04-23 10: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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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5月31日,某有限公司为浙XXX**号重型罐式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某有限公司,该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9180元,保险期限自2023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1日。2024年1月11日19时36分,林某驾驶该车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山体,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林某因操作不当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也派员查勘了车辆并拍照,认为车辆构成全损,无法修理,达到报废标准,某公司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单的约定理赔车损,因保险公司迟迟未将理赔款支付给某公司,协商无果,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9918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保险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

  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某公司没有提交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某公司仅依据保单上关于车损险的金额进行主张,依据不足,根据保险合同的基本原理,是损失填补原则。某公司应当提交车辆实际价值。其次,如果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偿保险金额后,车辆的残值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最后,诉讼费并非保险承担的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按照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双方保单所确认的涉案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99180元,某公司对该金额并无异议,保险公司亦认可该金额系由保险公司系统计算得出,故认定双方认可涉案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99180元。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保费也以199180元为基准予以支付,若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支付投保人实际损失的话,将造成“高保低赔”的现象,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投保人利益的维护,故对保险公司抗辩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经保险公司确认推定为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以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199180元)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某公司,给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现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9918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涉案车辆(残值)的全部权益由保险公司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付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99180元及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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