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2025-04-15 09:5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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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今社会,网约车已经十分流行。然而,私家车辆作为网约车载客、运货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需要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责任吗?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2日,案外人张某与被告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3年10月10日案外人张某与原告A保险公司签订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承诺书,原告向汽车维修公司支付了张某车辆维修费用45607元,原告A保险公司获得了向被告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徐某车辆在被告B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以非营业性质在被告C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30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某于2023年4月8日注册某货运平台账号,并驾驶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台接单从事货物运输。2023年6月2日,被告徐某在平台接单,后该订单被取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由被告徐某驾驶,车身涂有货运平台广告标志。被告徐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被告C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某以非营业性质对该车进行投保,其在投保后使用车辆从事营运性货物运输造成车辆运行的风险,用途明显发生了改变,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法院审理

  被告C保险公司能否以被告徐某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为由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首先,考察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作为免责条款应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C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处理,向投保人送达了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字认可收到保险条款和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认定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在免责条款生效情况下,还应考察案涉事故是否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本案中,投保人是按非营运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徐某从事有偿的运输,符合免责条款中“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也未增加相应保险费用。综上所述,案涉事故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约定的情形。被告C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B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剩余损失43607元由被告徐某赔偿。判决后,原告A保险公司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投保人是按非营运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从事有偿的运输,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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