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判定,由于其合同关系主要所指向的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故可先将案涉合同进行类型化区分为“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后,再单独分类别明确界定标准更为适宜。具体如下:
1.若案涉合同关系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关系中涉及的出借方负担交付借款款项义务,借款方需履行按期返还欠款之义务。由此可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成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可能,即其所在地亦有可能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同时,实际交易中,债务双方当事人并非“一成不变”,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之情形。据此,可将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接收货币一方”进一步细化为五种情形。第一种为“借款交付”,即借款合同达成后,因出借方未交付借款,借款方起诉要求出借方依约发放借款的,此时争议标的应为出借方负担的交付借款之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为是借款方,故借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种为“欠款收取”,即借款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出借方诉请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应为借款方还款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应判定为是出借方,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种为“债权转让”,即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新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新债权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种为“债券交易”,即公司债券交易中,债券受让人诉请要求公司履行兑付票据本金等金钱义务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债券受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五种为“打包转让”,此种情形主要集中在小额信贷过程中的债权打包移转,实践中原借款合同大多都是格式合同,且约定了管辖条款,但此时应具体判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有无实际联系。若无,则该争议解决约定条款,争议标的仍为给付货币,应认定“请求支付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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