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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和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越界开采的鉴定结论取材上有瑕疵,采坑有历史形成的;同时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和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均未出庭质证,其所作结论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案例索引(2019)辽0381刑初93号
基本案情
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位于海城市,开采的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现生产规模为10万立方米/年。鞍山市某某某青山保护分局于2014年9月3日接到刘某1举报后,与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综合行政执法队于2014年9月23日对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廉明森进行了初查,2014年11月3日委托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大连金州辽南地矿工程勘测院对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为周期的越界开采量进行鉴定。大连金州辽南地矿工程勘测院于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3日历时8天对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勘测,认为共有六处越界开采区域,具体开采时间不详。以鞍山市某某某青山保护分局提供的2013年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地形地质图为底图,作出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1日越界开采勘测报告,运用网格法计算、平行断面法验算越界开采石矿方某228201.94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人民币2738423.00元,并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其中包括2013年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越界开采花岗岩4867.62立方米(2013年9月6日已被行政处罚)。2013年、2014年、2015年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地形地质图一致。
另查,被告人周某为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廉明森为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矿山总负责人,系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廉明森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廉明森犯非法采矿罪的主要依据是当庭出示的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大连金州辽南地矿工程勘测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山越界开采资源量检测报告》,但该报告计算起点是辽宁冶金地质四〇二队作出的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3年度矿山储量报告,不能准确的反应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越界开采数量及开采主体。关于越界开采数量一节,国土资源厅鉴定结论和辽宁地质勘察院越界开采量报告存在以下问题:
一、报告在对现场实际勘测时表述“经现场勘测,矿区有六个区域存在平面范围越界开采,具体开采时间不祥,开采量计算见报告”,且该报告是以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3年度矿山储量报告地形地质图作为底图作出,没有考虑2013年以前是否存在历史遗留的越界开采矿坑,辽宁冶金地质四〇二队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储量报告和本次庭审中作出的说明证明十余个历史遗留采场未做矢量化标注,由于动态监测工作的目的是监测矿山界内每年的开采量,对越界位置只进行简单的测量,测量的地方是准确的,界外的测点数量不能满足估算储量的要求,越界开采量不是其工作任务,因此2013年度储量报告界外数据不准确,因此该鉴定形成的取材上有瑕疵。庭审中,辽宁地质勘察院鉴定人员明确表示“至少两个坑不是一两年时间内形成的,其他坑具体时间不详。使用四〇二队报告作为基础数据是因为鞍山市国土局执法大队不能提供其他资料,当时我们提出质疑,用此材料结论不准,办案人员明确要求尽快出报告,具体年限和开采人员他们负责侦查。”鉴定人员杨某4在庭审中说明,“我们的鉴定报告只能证明我们勘测地界上存在开采情况,但我们无法证明发生时间发生人。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3年度矿山储量报告地形地质图准确,我的报告就准确。”在辩护人出示了2015年度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地形地质图后,鉴定人员杨某4又表述“如果用2015年度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地形地质图作为底图,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
二、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大连金州辽南地矿工程勘测院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山越界开采资源量检测报告》与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辽宁冶金地质四〇二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勘测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年度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储量报告相矛盾,四〇二队作出的2014年度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储量报告中明确表示2014年度未发现有越界开采行为。三、2013年9月6日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越界开采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越界开采花岗岩4867.62立方米,经鉴定人员当庭确认在第V越界开采的采区内,该报告没有将该部分开采量予以扣除。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某某某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通过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来认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越界开采量数量、价格认定证据不足。且本次庭审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和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均未出庭,庭审结束后,出具了书面函亦表示相关鉴定人员无法出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和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关于越界开采的鉴定结论取材上有瑕疵,采坑有历史形成的,同时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和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均未出庭质证,故该结论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关于犯罪主体一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认定盗采时间的证据为2013年10月四〇二队作出的矿山动态储量报告,但该报告中明确指出有历史采坑未进行矢量化标注,因此认定22万立的盗采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证据不足。同时,鉴定人赵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无法确定发生时间、发生人。鉴定报告上22万立为周某盗采的证据是刘某1的举报,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具体实施的人员和犯罪工具、车辆和盗采矿石的去向的证据。关于犯罪主体为周某、廉明森和弘某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的证据仅有周某在一审中和重审第一次庭审中供述“五号采坑我没采,也没有其他人采。”重审第二次庭审中供述“我不想说,等法院给我判刑后我再说。”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被告人实施越界开采行为的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
被告单位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廉明森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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