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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为了破解共有财产执行僵局而产生的诉讼,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终极目的,是确认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的具体份额。接下来,将为大家厘清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适用条件以及裁判实务。
一、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请求权法律基础
债权人行使代位析产权,指的是债权人的债权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继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债务人除了与他人共有财产外,尚无其他财产可供强制执行,在债务人及其财产共有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就该共有财产提起代位析产的诉讼。《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代位析产诉讼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治理体系,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二、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案由
2021年之前并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这一立案案由。大多数情形之下,都将其定性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行使代位析产权利和债权人代位权利,这两个虽然都是为了债权人实现债的清偿,但仍然存在实质性的差异。1、两者诉讼效果和产生的法律关系变动不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目的是直接从次债务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中获得债权的实现;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债权人的诉讼角色实质上转换为债务人的地位,将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从共同共有的权利状态,依法变更为按份共有的权利状态,债务人与其他财产共有人之间的共有法律关系也会随之变动,为后续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实现债的偿付提供合理基础。2.两者所处的司法程序不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发生在民事审判阶段,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则是依附于强制执行阶段而存在。3.两者启动时,需要满足的法定条件不同。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有碍于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且该权利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特征,债权人即有权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而言,只能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仅有与第三人共有的财产,除此之外,其名下无其他独立产权的财产以供偿付和执行,且在债务人及其他共同共有人拒绝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实质阻碍债权人合法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债权人才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
随着立法的完善,在2020年增设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之诉讼,才使其获得了其法定独立的立案案由。
三、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适用条件
1、申请执行人需要先拿到确认债权生效的裁判文书,在申请执行后提出代位析产诉讼。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其前提条件及后续司法操作都与强制执行行为密不可分。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实际上是依附于强制执行程序而衍生出来,换言之,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经过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非经强制执行,不得行使。
2、除共有财产之外,债务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独立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存在共有情况,一般是执行案件已经出具终本裁定书后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若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能清偿债务的,一般不启动代位析产诉讼,这一点也是代位析产诉讼的必要性条件;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能形成共识或者怠于分割共有财产,或者债权人反对债务人和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或者债权人虽然同意债务人和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但是经法院审查认为,此分割协议可能损害其他案外人合法权利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债权人均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来分割共有财产以实现债权。
4、共有财产已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已通知其共有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查封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逻辑顺序,即表明了“查封、扣押、冻结”在先,“通知共有人”在后。从债权人代位析产的目的来看,其本质是确定共有财产中可执行的债务人的份额,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伴随执行措施而产生,自应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为前提条件。
四、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诉讼主体与管辖
1、原告:申请执行人;
2、被告:涉及共有的被执行人及共有人;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三种选择: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其他财产共有人作为被告;二是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债务人与其他财产共有人作为共同被告;三是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其他财产共有人作为被告。四是将债权人列为原告、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其他共有人列为第三人。
3、管辖:由于法律、司法解释中对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管辖问题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存在各地方法院相互推诿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因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是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已穷尽执行措施,既然执行法院已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分割共有财产后也要由执行法院继续进行处置,为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执行效率,由执行法院管辖更加合适。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共有财产的性质来确定管辖法院。看共有财产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分别确定管辖法院。首先,执行专属管辖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债权人提起的是代位析产诉讼,该诉的本身不涉及共有物权属的争议,诉讼目的是明确债务人与其他财产共有人各自的财产份额。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审理法院,并不会导致债务人规避执行或执行受阻,反而更有利于查清债务人与财产共有人之间的关系,更有利于确定各自的份额。
4、案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五、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中共有关系的常见类型
1、夫妻共有。夫妻共有是在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类型。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有隐藏、挥霍等行为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一方患重大疾病需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债权人作为案外人,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债务人配偶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无实体法上的直接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首先对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再行通知其配偶共有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果其配偶共有人放弃异议或者超过一定期间未提起异议,则直接对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采取划扣、拍卖、变卖等措施。如其配偶共有人有异议,则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获得权利救济,最终由人民法院审查之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债务人为给执行增加阻力,最常用的方式就是与配偶离婚,双方对登记在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不分割或者协议将共有财产全部归不负债务的一方,使自己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无证据表明债权人知晓二人对财产分割的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析产权,以此来维护债权利益的实现。
2、同居财产共有。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尚未办理婚姻登记,对外以夫妻的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该共同行为具有社会公开性。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创造和获得财产、共同为生活而消费,这就造成相关财产从客观事实上很难区分为谁所有,现行法律将同居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也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同居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同居关系是一个过程,不是一个事件,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仅依据单一、可识别的事件或行为即判断成立同居关系。债权人若要行使代位析产权,就必须以债务人与案外人就特定标的物享有共有权为前提,同居关系是否成立、债务人是否为特定标的物的共有人等通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3、数人共同继承遗产共有。共同继承是指有数位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我国传统历史文化源远流长,受到传统家庭观念和社会思想的影响,人们通常不愿意在世时用遗嘱的方式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安排处分。如果继承人有数人,且尚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此时继承人若作为债务人,同时名下无其他独立的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则有了提起代位析产权的充分条件。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债务人的年龄相对较大,而遗产是房产,则很有可能是债务人晚年养老之居所或唯一居所,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应尽可能地促使继承人协商一致合理分割遗产或者由其他共有人买受债务人的份额,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与债务人的居住权得到有效平衡。
4、家庭共有。家庭是最基本的生产生活单位,除了夫妻共有关系,在“2+1”“2+2”等夫妻二人加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模式下,又包含了家庭共有关系。在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消费、教育、医疗等支出,均需要依靠父母供给,其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一般认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财产(通过接受赠与、继承遗产、接受劳动报酬等方式获得的财产除外),具有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其名下的房产、车辆等大额财产过户到其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该财产仍应视为家庭成员之间共同共有的财产。
六、代位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如何确定
调取共有财产的权利情况后,根据财产类型以及共有人的身份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根据以上规定,以明确对被执行人的权利份额。
在实践中,若被执行人及其共有人配合,且共有份额确定无争议,部分案件的执行法官会以执行笔录的形式明确各自的份额。此种情况下,可不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但若被执行人及其共有人不配合,份额也不明确,作为申请执行人,还是要跟执行法官沟通处置流程,尽快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最后结语,在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胜诉后,债务人共有财产从共同共有的事实形态变更为按份共有的事实形态,债务人所占的份额为其中明确的一部分。各地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即“按份执行拍卖”和“整体执行拍卖但保留其他共有人价款”,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作出裁判并审理结案不是目的,最终债权得以清偿、定分止争才是司法为民的初心和使命。
附相应法条:
《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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