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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不确定的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
禁止不确定的刑法,也称为刑法的明确性原则。不确定与确定是相对应的。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规定具有确定性,这里的确定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构成要件明确,二是刑罚效果确定。构成要件明确,主要是指罪状的明确。罪状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也是定罪的直接依据。如果罪状不明确,则使犯罪成立条件模糊不清,因而容易出入人罪。例如,我国《唐律·杂律》关于“不应得为罪”的规定,可谓是罪状不明确的典型: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五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这一规定比类推更甚。类推还需有最相类似条文可以比附,而不应得为罪则对那些连类推都构不上的行为规定以犯罪论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没有明确性的要求,罪刑法定主义只是一句空话。当然,罪状的明确也是相对的。禁止不确定的刑法这一派生原则并不排斥在刑法中采用空白罪状、概然性规定等立法方式。当然。对于这些立法方式应当加以必要的限制,防止滥用。法律效果的确定,主要是指法定刑的确定。法定刑的确定,是指禁止绝对不确定刑。法定刑有绝对确定与绝对不确定之分:绝对不确定刑是指在刑法中没有对刑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具体规定,而完全授权司法机关根据案情进行裁量。这种绝对不确定性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是应当禁止的。当然,罪刑法定主义也并不要求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只要求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给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留下了一定空间,因而为各国刑法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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