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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均衡原则作为量刑原则的功能
在司法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需要注意其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刑罚个别化,是指在刑罚裁量时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以法定刑为基础确定相适应的刑罚。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主要从其个人情况(包括心理特征、生理状况、职业情况、生活经历等)、罪前罪中的情节(包括是否累犯、有无前科、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的起因等)与罪后的表现(包括是否自首、坦白,以及是否抗拒逮捕、推脱罪责等)。需要注意的是,罪刑均衡与刑罚的个别化之间并不是对立的关系,相反,刑罚个别化是司法层面的罪刑均衡内容的必要组成部分。罪刑均衡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性质相同的同类案件机械地适应相同的法定刑,而是必须考虑被告人个人的具体状况。同类案件中的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能完全不同,因而在刑罚裁量中必须有所区别。可以说,只有贯彻刑罚的个别化,才能实现个案正义,才能真正地实现罪刑均衡。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理由,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都不应被剥夺。值得指出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量刑偏差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应当客观地加以看待。除在立法层面改变宁粗毋细、宁疏毋密的做法,使犯罪情节细密化,并防止过宽的法定刑幅度赋予司法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之外,司法者自己要对个案正义保持敏感,注意综合权衡案件的具体情节,改变重定罪轻量刑的习惯。此外,还应注意避免两个方面的失误:一是过于机械适用刑罚而导致罪刑失衡,比如,在数额犯中,只是机械地根据数额量刑而不考虑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二是对情节作不恰当的理解或解释,比如,认为持假枪抢劫的行为属于持枪抢劫,因而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法定刑档次,或者认为进入他人共同租用的房屋进行抢劫的不构成入户抢劫,而只构成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抢劫。对情节理解偏颇,也往往导致量刑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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